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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建立和完善婚姻登记机构
  (一)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实际,可以设立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受民政部门委托,具体办理婚姻登记,其名称统一为:“××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二)地域面积较大、交通不便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可以设立婚姻登记点,每月定期派专人办理婚姻登记,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负责办理婚姻登记的区域。
  (三)重庆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该区域内的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分别设立事业性质的婚姻登记处,受管委会委托,具体办理婚姻登记。开发区未设立婚姻登记处的,该区域内的居民可以到开发区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为婚姻登记机构提供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要力求宽敞、庄严、整洁。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拟设立的婚姻登记处(点),应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形成文件,对外公布。
  四、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
  各地区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工作任务,合理配置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必须经市民政局组织的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五、婚姻登记工作中其他有关问题
  (一)各级婚姻登记机构办理婚姻登记,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标准,并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制定。
  (二)婚姻登记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三)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查询、移交制度,依法有效地使用婚姻登记档案。
  (四)婚姻登记机构要严格区别婚姻登记管理和婚姻服务的界限。各项婚姻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坚持服务价格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在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行为的相关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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