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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非因违法犯罪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确定。供养一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40%;供养两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50%;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60%。 
  按前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每一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一人400元的标准发给。
  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迁;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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