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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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