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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2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03]89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和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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