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2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03]89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和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