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的医疗机构急(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未经经办机构批准,继续在统筹地区或签订服务协议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日常或回原籍居住进行工伤医疗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协议合作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疗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确定的各级别伤残人员所需医疗费用支付限额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境内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破产清算或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因病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