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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费率问题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和省直单位,参加省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
  特殊行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按系统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省级统筹。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符合《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省、省辖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7%提留,其中2%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可以减少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具体使用和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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