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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
 (鲁政发[2003]11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妥善解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失地农民生活安排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重大意义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失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多,从根本上保障其生活需要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目前,一些市、县(市、区)已开始探索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办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的看,我省这项工作尚处在起步阶段,与形势发展的要求还很不适应。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行动,有利于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有利于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发展,加快全省城市化进程。各级政府要把加快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作为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和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摆上重要日程,高度重视,抓紧抓好。
  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要以统筹城乡经济与社会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方向,以维护失地农民根本利益、切实保障其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为主要目标。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政府能承受,群众能接受”;坚持统一制度与因地制宜相结合,尽快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多方筹资,政府、集体、个人共同承担;坚持突出重点与搞好配套相结合,把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作为制度建设的核心。同时,要十分重视完善就业、土地征用管理等相关的配套政策措施。
  二、加快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保障对象。在城市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失地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且失地后人均农业用地较少(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册人员,均应列入保障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把城市规划区外的独立工矿区和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区等列入保障范围。具体保障人员,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确定,并予以公示。以前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遗留问题,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由各市、县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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