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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核退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核退污水处理费:
  (一)经市环保部门、市市政部门认定,因污水资源化或在用水过程中消耗而减少污水排放量的;
  (二)经市政部门同意,从市政污水管网抽取污水用于资源化利用的;
  (三)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一级或二级排放标准的;
  (四)排放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十五条 核退污水处理费以季度为单元,由市政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为符合条件的排污者一次性办理上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退款手续。市政部门核退或补助所需的经费,由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从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中支出。污水处理费按下列方法核退:
  (一)因污水资源化或在用水过程中消耗而减少污水排放量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申请退还所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
  (二)经市政部门同意,从市政污水管网抽取污水用于资源化利用的,经市环保部门、市市政部门认定后,由市政部门按抽取污水量,以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100%,从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补助污水资源化实施单位。
  (三)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一级排放标准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缴纳的全部污水处理费。
  (四)排放的污水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且稳定达到污水二级排放标准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50%。
  (五)排放的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缴纳污水排污费或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由排污者向市政部门提交排水水质监测报告、排水量及缴费收据等资料,经核定,由市政部门核退排污者为此所多缴纳的全部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退还条件的居民小区、企业集中区,所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退还给污水治理、利用设施的投资者或运营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或排污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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