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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征。使用自来水(包括原水)的,污水处理费与水费一并缴纳。使用其他水源的,必须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计量装置,由排污者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量,由市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量。不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计量装置、弄虚作假或拒报谎报用水量的,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指取水设施每天24小时满负荷运转的取水能力)核定用水量。

第三章 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由环保部门负责按季征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排放水污染物应达到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市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应达到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执行本市或国家污水排放标准中的三级标准,未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按最终受纳水体功能执行本市或国家污水排放标准。
  第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放去向,提供有关资料,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作为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依据。
  第十二条 已规范排污口并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经环保部门核定,按其实际计量计算排污水量。
  未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使用自来水做水源的,其排污水量按用水量的90%计算。未安装经计量管理部门强制检定的排水计量装置的排污者,使用自备水源的,其排污水量按最大取水能力的90%计算。
  第十三条 排水水质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按季核定。在核退污水处理费时,同一排污者每季度有多个水质监测数据的,以水质最差的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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