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告知承诺文书的告知单位为审批机关,承诺方为申请单位。审批机关与申请单位(含全体投资人或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告知承诺文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告知承诺文书即生效。
第六条 告知承诺文书由审批机关发放和管理,一式三份,一份作为审批机关颁发证件的凭据,一份作为工商机关配合把关的依据,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第七条 企业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涉及本规定目录所列审批事项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告知承诺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一)申请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对涉及告知承诺审批的事项,工商登记窗口受理人员除发放企业登记申请表格外,对涉及告知承诺的项目,还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相关审批机关办理告知承诺审批手续的基本程序;
(二)审批事项办理机关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发放告知承诺文书(申请人也可直接在厦门市政府网站下载),并就其具体内容向申请人作准确、详细的解释、辅导;
(三)申请人根据告知承诺文书所列要求,保证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兑现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告知承诺文书上签字、盖章;
(四)审批机关在告知承诺文书签订的同时,一并向申请人出具审批意见,申请人凭告知承诺文书以及审批意见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工商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受理。
第八条 告知承诺审批机关经商工商机关后,可委托工商机关直接办理告知承诺文书的发放、签订、传递手续。
第九条 申请人签订告知承诺文书后,应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遵守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申请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得开展涉及需要审批机关许可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工商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对告知承诺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处加注:“凭审批许可证件经营”的字样。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根据告知承诺文书的要求履行监督、检查、指导的职责,经实地检查认为申请人达到告知承诺文书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审批许可证件;发现申请人不完全具备履行告知承诺规定条件的,应及时指导申请人实施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