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一条 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的用水标准,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者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国家特殊需要的;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的;
(四)用水超定额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水井分布过密区的;
(六)影响重要水源地和泉域水环境的;
(七)地下水开采引发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六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征费
第三十七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矿泉水和地热水等稀有水资源的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其他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