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凡日取水量超过500吨的,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当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推广中水回用。各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用水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不得损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已建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当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