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性质、近期水平衡测试报告对用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
第十三条 政府和企业应当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协议。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用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一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三倍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收费;
(五)超计划用水超过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
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除按照现行水价的十倍收费外,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拒不采取措施的,除按照上款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水技术措施工程的建设和改造。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