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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2月10日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它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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