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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04修订)

  第十二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的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作为或者扩为生产、生活用井。
  第十三条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其他取水、排水、堆存垃圾废渣的工程项目,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建设单位还须提出该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需降压排水采矿的,生产单位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各类矿井,不得在坑道内打水井,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采矿排水须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逐步做到处理回用,凡年平均吨煤排水大于一吨者,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须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工程、排放污水、堆存垃圾废渣等活动,不得污染水资源和影响晋祠泉出流;凡造成泉域水体污染或者影响晋祠泉出流的,须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
  未经原决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取水单位对泉域水资源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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