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报告与发布
(一)报告。
1.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1)县(市、区)级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
(2)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4)县(市、区)级及其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5)有关单位,主要包括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检验检疫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等;
(6)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包括个体开业医生为责任报告人。
2.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3.报告时限和程序。
(1)县(市、区)级疾病控制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登陆《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在线录入,并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随时报告事件的进展和处理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对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要进行总结性报告。
(2)接到报告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直至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按规定要求上报信息的同时,要直接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
(3)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地(州、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4)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信息通报与发布。
1.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军队等有关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
2.接到通报的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应视情况有选择地向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达。
3.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县(市、区)级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和可能波及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4.县(市、区)级以上各部门和各系统,对已经发生的或发现可能引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