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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2004)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应达到无蟑螂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的除四害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四害防治机构进行,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四条 设立营业性的四害防治机构应当经工商注册登记,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1名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生产除四害药物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的除四害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害虫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责任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采取必要防治措施,可对个体工商户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活鼠、鼠尸或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
  (二)水体或积水孳生蚊幼和蛹的;
  (三)有苍蝇孳生的场所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有苍蝇的;
  (五)有蟑螂、活卵鞘或蟑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四害防治机构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擅自降低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而没有依法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对拒不依法查处的行政机关,有权给予批评,并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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