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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书面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全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应当通过网络或当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扶持、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重点区域和列入集中整治目标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项目;
  (五)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市区内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科技园区企业等排污费直接上缴市级国库的排污者,直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项目按辖区向各环境保护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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