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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对依照监测方法或物料衡算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行业、建筑施工行业、畜禽养殖业的小型排污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核算排污量,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票据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结报。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环保机构在排污费征收中,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收缴,不得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和改变收费范围,不得随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第九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可以依照《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财综〔2003〕38号)的规定,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申请复核。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如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同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征收机构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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