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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12月27日 津劳办[2003]44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含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工伤职工送到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救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第五条 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做出前,工伤职工仍可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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