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 (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擅自使用兽药,或者擅自在饲料中添加兽药或者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对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销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