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均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管理的权限及限额征收水资源费。
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的取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取水,其水资源费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水源地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村用人力、畜力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除外);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的;
(四)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六)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必须取水的;
(七)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
前款(四)、(五)、(六)项规定中,取水转为正常用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 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冷却循环用水以及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缓征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