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和卫生;
(五)职工教育和培训;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或用人单位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职工人数10人(含1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每方三至十一人;职工人数1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记录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分别担任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其他代表由双方自行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选举)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其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选产生。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以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并对协商内容和程序提出意见;
(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意见和要求,根据对方要求,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的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