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工会或产业(系统)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