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暂时不能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解决安置用房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过渡方式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屋拆迁评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可以与被拆迁人共同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费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拆迁人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评估技术规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允许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