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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朝向、权属等情况;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支付方法;
  (四)搬迁期限或者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迅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以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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