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所必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的60%专户储存,差额部分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
(三)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四)房屋拆迁单位。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方式、拆迁限期、过渡期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标准、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布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房屋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实施拆迁,又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的,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