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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条例》七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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