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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2004年3月15日 深药监安[2004]12号)


  为规范深圳市药品使用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现予印发。

            深圳市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药品使用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辖区范围内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品采购、保管、调配、制剂的配制以及调剂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服务范围和规模设立相应的药学部门或由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一级以上(含一级,下同)的医疗机构、区级(含区级)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设立药学部门。其它药品使用单位应有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核医学科必须配备医学院校核医学专业毕业或经核医学专业培训的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使用放射性药品。
  第五条 担任药学部门负责人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级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学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二级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学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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