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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
 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发[2004]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修订的《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 2003年12月)

  为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收益,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和《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48号令,以下简称省政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任何性质和经营形式的采矿权人,均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费义务人。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由征收机关与其签订代扣代缴协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二、征收办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及规定费率计征,其费率、计征方法、征收和缴纳程序、结算方式等按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实施办法》执行。
  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采矿权人开采或采选后用于销售,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对不直接进入市场销售、难以计算销售收入的矿泉水,地热水,砖瓦粘土、水泥用配料粘土,自产自用水泥灰岩、砂岩等矿产品,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标准,由市财政、物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三、核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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