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卫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社保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社保专户;
5、未按时、足额将财政社保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1、及时追回基金;
2、及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3、及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款项;
4、及时缴存财政社保专户;
5、及时足额将财政社保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处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基金缴费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一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会同卫生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财政部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