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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
 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3]13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参照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细化各级行政领导抓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责任,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
             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有效防范煤矿非法生产现象的发生,严肃追究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县(市、区)、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的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适用本规定。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的有关部门、机构的其他有关人员,参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的煤矿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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