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1日)宣布失效或废止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通知
(闽政文[2003]339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根据《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为适当提高我省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水平,经研究,决定对2002年12月底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企业退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不含厦门市,下同)。现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对2002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统筹企业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一)各设区的市统筹企业(不含原中央属统筹企业)的退休人员月增加标准为:20元+退休人员所在市2002年度月人均缴费工资×1.3%,具体标准见附表1。
(二)原中央属统筹企业的退休人员月增加标准为:20元+退休人员所在行业2002年度月人均缴费工资×1.3%,具体标准见附表2。
二、统筹企业中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集体企业“四并三”中缴费年限满6年不满10年的人员,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标准减半发给。
三、按本《通知》上述规定的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后,月基本养老金不足300元的人员,可予以补足至300元。
四、企业离休干部、“5·12”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不纳入本次调整范围。
五、本次基本养老金调整所需增加的资金,中央属行业单位由省调剂解决。八市所需资金分别由省和各市从历年结余基金中各承担50%,如各市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省调剂解决。
六、各设区市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办法和要求,抓紧制定本市参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实施方案。在制定方案时要结合各县(市、区)的实际缴费情况,把参保退休人员的调整标准明确到县(市、区),具体调整方案应于2003年12月15日前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确认后予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