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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作意见的通知

  2.关于本市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处理标准。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对本市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建议保留,属于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保留;有下列四种情况之一,属于政府规章设定的,予以取消;属于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建议取消:
  (1)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十二条规定的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例如直接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定活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等。
  (2)违反行政许可法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地方禁止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限制其他地区个人、企业在本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服务进入本市的行政许可。
  (3)违反行政许可法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外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4)有行政许可法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从严把握保留的标准。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确需临时保留的,一般准予进入一年的临时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其他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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