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述省属农垦企业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
省属农垦企业要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认真履行缴费义务,原则上实行按月缴费,也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特点实行按季或收获季节缴纳,具体方式由各相关市确定;要结合农垦企业生产作业方式的特点,将缴纳养老保险费与农场的耕地面积挂钩;为保持企业缴费水平的相对稳定和逐步增长,各农垦企业缴费额确定后不再降低,企业工资增长和人员增加时相应增加。
各相关市要切实加强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工作,做到足额征收。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农垦企业参保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参保后各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经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核定后纳入对地方的缺口补助。参保前企业拖欠退休职工的退休费,由省农垦集团公司督促有关企业负责筹资逐步解决。
五、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省属农垦企业(不含皖河农场)参保后,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办〔2002〕30号)精神,自1996年1月1日起,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缴费基数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分年度核定。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企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职工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六、基本养老待遇的核定和计发
省属农垦企业(不含皖河农场)参保时已经退休的人员,在补缴养老保险费和补建个人账户后,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基本养老金进行核定。其中:1995年底前和1998年1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1995〕39号)规定计发(含国家和省规定的生活补助和历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下同);1998年1月1日后退休和参保后退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2〕30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不再进行新老办法对比,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