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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界定问题的批复》文件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工会疗养院(所)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等61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21日)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
 《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
 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11月6日 深地税发[2003]938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界定问题的批复
         (2001年10月10日 深地税发[2001]771号)

涉外税收调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界定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外发〔2001〕111号)收悉。现将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02号)规定,此类活动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自营商品贸易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对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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