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与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仓库;
(三)具有必要的检验设施;
(四)储备地点交通便利。
第八条 粮食作物种子承储企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
招投标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九条 承储单位根据收储计划和储备合同,做好储备种子的收购、加工和保管工作,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
第十条 储备种子应当定期更新。承储到期后,由承储企业作转商处理。
第十一条 储备种子所需收购资金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种子储备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种子储备费用主要包括:自有资金占用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种子转商亏损费及其他储备费用等。
第十三条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种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费用。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子储备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每年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种子储备资金使用及储备种子库存情况。
第十五条 因洪涝、台风、干旱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市场供求紧缺,确需动用储备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储备种子的种类、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储备种子。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动用方案的规定调运储备种子,并向调入单位出具储备种子质量检验结果报告,储备种子质量由调入单位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