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示收费项目名称应与有关批准文件相一致,收费单位不得自行改变;公示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七条 涉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同时用中、英文予以公示。
第八条 收费单位要做好公示牌(栏)的日常维护,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修正。
第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缴费点的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向其缴纳相关费用。缴费人需要查阅有关批准收费文件的,收费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不得在公示收费之外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实行银行代收的单位应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有固定的收费人员。收费员必须佩挂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员上岗证》实施收费。
第十四条 收费人员实施收费应开具按统一格式印制的缴费通知书。未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的,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自制或以其他票据替代。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未实行公示或公示不规范的单位,应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在限期内仍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等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