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对辖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维修机泵、供热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应当达到规定的能耗标准。鼓励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或者船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规范,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