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对高能耗的产业,实行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浪费能源严重的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予受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及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企业制定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做好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统计资料。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四条 鼓励在新城区开发和老城区改造中推行集中供热,鼓励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采用清洁能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十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