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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自收到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审定。
  第十三条 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规划,并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前,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验收完毕。公安机关验收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制定整改措施,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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