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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一)武器、弹药的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品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的存放场所;
  (四)金库,运钞车,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或者珠宝的经营场所及集中存放场所;
  (六)博物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
  (八)电力、电信、供水、供电、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九)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部位。
  第八条 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制度;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省内的单位在第七条规定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已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完善的、向用户公开承诺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制度;
  (三)有必要的检测、调试设备;
  (四)有五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熟练掌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标准、系统标准和设计规范的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无身份不明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十一条 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查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持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不得由无批准证明的单位设计、安装或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二条 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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