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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涉及的,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涉及的各类财产、物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的价格鉴定和认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受理市级委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或者其他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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