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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文件的决定

  (一)关于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免税问题。
  1.《实施办法》中关于“纳税单位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免纳房产税三年”的规定仍继续执行。这一规定适用于内资、外资企业和单位的房产,不适用于个人的应税房产。
  2.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在宝安区、龙岗区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在撤县建区前(1992年12月31日前)购买或新建落成房屋,免征房产税五年,凡免税期未满的,可继续免税到期满为止。
  3.符合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免税规定的单位,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减免税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免税开始时间的计算:新建房屋从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购置新建房屋从办理产权转让之月起计算。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免税的,一律按违反税务管理规定处理。
  4.纳税单位在享受免税期间,按正常纳税年度办理纳税申报,计算并报送应纳税额、免征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单位免税底册,登记免税期限、免税金额。免税到期后应恢复征税。
  (二)根据市政府深府〔1995〕239号的规定,从1995年10月1日起,房产出租按税法规定,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税率为12%。纳税人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未缴、少缴、欠缴的房产税,仍按照18%税率计算缴纳。注(注:根据财税〔2000〕125号文件规定,个人出租房屋房产税自2001年1月1日起税率改为4%。)
  (三)关于扩建、改建、装修房屋的征税问题。已税房产进行扩建、改建或装修竣工后的原值不论是否比原值增加或减少,在竣工的当年都不进行补税或退税。从竣工后的下一年度起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四)关于房产价值重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无论以何种原因对其房产进行价值重估,其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的房产原值按重估价值进行调整的,在调整后的下一年度起,应以重估价值为房产原值,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的70%计算缴纳房产税;“固定资产”科目中的房产原值未按重估价值调整的,仍以原有的房产原值的70%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房产出租税收管理。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自用的房产用于出租的现象比较多,漏征漏管问题比较突出。各征收单位应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出租房产税征管。
  (一)各征收单位要配合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市人大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严格要求出租业主依法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使房屋租赁税收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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