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拆迁估价;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编造虚假的拆迁估价结果;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六条 拆迁估价分为分类估价和分户估价。
分类估价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及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确定每类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估价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朝向、层次、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确定每户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用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记载为准。
第八条 拆迁估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房屋的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结构、设备、户型、功能等因素划分房屋类别;
(二)在同一房屋类别中确定典型房屋;
(三)对典型房屋进行估价经核验后,确定典型房屋的价格并作为基准价格;
(四)按照朝向、层次等因素确定修正系数;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算公式确定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九条 拆迁估价应当从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估价方法中选用两种以上估价方法,并对其估价结果加权平均。确实不需要选用两种以上估价方法的,应当首选市场比较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理由。
在建房屋建筑工程的拆迁估价,应当选用成本法。
经营性房屋的拆迁估价,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
第十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拆迁估价时,应当在区位、用途、结构等因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或者相近的房屋范围内,收集成交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市场交易实例,并确定3个以上可比实例。但可比实例的综合修正不得超过30%。
第十一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拆迁估价时,被拆迁房屋的收益计算,应当根据相同用途和相似区位的房屋平均收益水平确定其房屋的客观收益。
资本化率可以按照安全利率加风险调整值确定。安全利率执行5年期国债利率,风险调整值不超过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