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03年9月16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准则,不是《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
《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的指定(以下简称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
《仲裁规则》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四)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10件。
第四条 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于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里的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