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传播媒体、公共场所传播气象信息,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有偿使用气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实时气象要素显示器的单位,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要素感应装置的定期技术指标检测。
第二十五条 外国组织在我市的媒体或国外在我市注册的互联网站传播公众气象信息的,应依法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或传播公众气象信息;
(二)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信息时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擅自摘播、更改气象信息;
(三)在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宣传用语中,使用虚假的气象信息、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气象信息用语或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毁损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严重损害,致使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不能正常传递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向社会传播决策性气象信息的,依照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信息的;
(二)玩忽职守,漏发、错发、缓发气象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