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大风、暴雨、雷电、冰雹等突发性灾害天气信息,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通报。
为国防建设、国家安全需要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应当准确、及时、主动。
决策性气象信息服务为无偿服务。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决策性气象信息属于内部资料。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在管理和使用决策性气象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公众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以下规定向社会发布:
(一)市气象台负责发布全市范围内的公众气象信息;
(二)区县(自治县、市)气象台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公众气象信息;
(三)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公众气象信息、国外公众气象信息需要在本市媒体上传播的,由市气象台统一发布。
第十条 其他专业、专项气象信息的服务,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只能供本系统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或在公共媒体上传播。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气象信息的预测预报结论和意见,可在各级气象台站组织的气象信息预测预报讨论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或者在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以其他形式自行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三条 提供和发布气象信息必须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统一的标准、规范用语和规程,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订正。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主要车站、码头、高速公路、大型桥梁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及时发布暴雨、雷电、大风、高温、寒潮等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订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设置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毁损社会公众气象预警标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刊登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信息。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火险等级气象预报、可能引起地质灾害的气象预报、影响环境质量的气象预报以及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等,应当及时安排增播或者插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