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应当包括燃气气种、成份等参数及燃气使用操作规程、燃气器具使用常识、燃气设施保养常识、事故紧急处置方法、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号码等内容。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储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修或更新。
瓶装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气瓶直接向小气瓶灌装液化气及气瓶间相互灌装液化气。
燃气气瓶实瓶和空瓶应当分别存放;发现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不得放入瓶库,并作妥善处置。
燃气运输应当遵守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从事燃气行业岗位的职业资格有规定的,有关操作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巡查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
第四十四条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或者泄漏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实施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五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难以查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