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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已于2004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3月11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座位、搭乘人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置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道路限制货运机动车等车辆通行,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三轮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止通行的车辆,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被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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